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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号(关于复制推广国际航行船舶供水“开放式申报+验证式监管”工作模式的公告)

时间:2019.01.17信息来源:海关总署网

公告〔2019〕9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精神,在全国复制推广国际航行船舶供水“开放式申报+验证式监管”工作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际航行船舶饮用水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对其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的饮用水的卫生安全负责,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饮用水卫生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海关对船舶供水单位开展风险分析评估,根据风险分析评估结果,允许符合下列要求的企业实行开放式申报。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并通过运输工具查检合一系统备案的;

(二)水源来自市政管网,或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要求的二次供水,其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的;

(三)企业信用良好,无失信、造假记录;

(四)管理制度完善,人员培训到位,现场操作规范;

(五)涉水设备符合水质安全要求;

(六)口岸供水点和船舶供水口的末梢水,近一年内至少有1次水厂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结果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供水管道、供水点不得检出军团菌;

(七)口岸供水点出水口应具备病媒生物无法藏匿和孳生、污水无法积存的条件;

(八)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

(九)向海关提交饮用水安全承诺书。

三、已获得卫生许可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款规定的供水单位,按照《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

四、国际航行船舶选择实行开放式申报的供水单位进行供水的,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便捷途径向海关进行供水申报,在离港时再提交材料。

五、实行开放式申报的供水单位在向国际航行船舶供水前免予向海关申报。

六、海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实行开放式申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暂停开放式申报资格。

(一)发现饮用水供应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

(二)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突发事件。

上述问题经海关认可得到有效整改后,可重新取得开放式申报资格。

七、供水单位应持证合法经营,建立和落实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确保供水安全。

八、供水单位、国际航行船舶发现饮用水污染或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危及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海关报告,采取有效措施,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科学规范有效处置。

九、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国际航行船舶进行供水,开展水质快速检测,做好供水记录,相关记录保存至少三年。

十、供水单位应建立供水台账,定期向海关报备。

十一、往来港澳台船舶供水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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