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华夏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上面规定:最后装船日为2004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限是2004年6月30日,交单日期的最后期限是提单日期后的第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由于货源充足,华夏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04年5月29日。6月18日,华夏公司把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这让华夏公司委屈不已,自己明明提前运出了货物,交单时间也在6月30日以前,怎么就被银行拒绝了呢?
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的15天内,且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现在华夏公司5月29日运出了货物,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更正,华夏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但是华夏进出口公司这样做就会有一定的风险,因为原来的银行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了商业信用,万一不幸遇到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不付款或少付款,华夏公司的损失就会很大。
案例二:大华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香港,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投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由于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降低了湿度标准,使得产品的湿度增大。货物到港后,港方发现产品全部霉变,损失达八万美元。调查后发现,该货物出口地不特别热,进口地也不特别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属于正常运输。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该批货物进行赔偿?进口商是否能拒绝支付货款呢?
保险公司表示不能对这批货物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属于保险外责任。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导致的,所以保险公司不会对该批货物进行赔偿。
同时,尽管产品霉变,可进口商仍需支付货款。因为CIF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即是交货。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
以上两个案例暴露出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对物权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的表面一致性负责,即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实施付款,而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方面出现的问题。信用证交易机制的设计更注重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就为卖方(受益人)滥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提供了空间。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被要求凭单付款,买方就会遭受损失,这无疑违背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