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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贸出口业务中,如果和客户达成CIF价格条款,那么保险是卖方负责的,但是具体投保扫描险种等具体条款,作为外贸业务员必须和外商事先谈好,然后才能投保。

但是在和外商谈保险条款时,你自己首先必须对保险的基本知识你的知晓,否则怎么和外商谈,所以,这些保险最基本的ABC你的知道,掌握。

下面给大家科普一下保险的那些ABC基本知识,有的可能和以前推出的文章有些重复,但是就算重温或者复习增加记忆。

在海运货物保险中,被保险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或者灭失就是海运货物保险要保障的损失。

一.海上损失:由海上风险引起的损失叫海上损失。凡是与海上运输相连接的路上或者内河运输中所发生的损失也属于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可以按照损失程度,划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Total Loss):简称“全损”,是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全部灭失或视同全部的损失。又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A: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是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或者完全变质,已经丧失了原有的使用价值。由下面四种情况构成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

a.被保险货物的实体已经完全灭失,比如,货物遭遇大火被全部焚毁。

b.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已丧失原有的用途和价值,比如货物被海水侵蚀,腐烂发臭。

c.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所有权已无可挽回地被完全剥夺,如战争时货物被敌国所捕获或没收。

d.载货船舶失踪达到一定的时间还没有消息。

被保险货物遭受了实际全损后,被保险人可以按其投保金额获得保险人全部损失的赔偿。

B: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是被保险货物在海运途中遭遇承保风险之后,虽然未达到完全灭失的程度,但可以预见到其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

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而对受损货物进行恢复,修复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送达原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总和已经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

这就构成被保险货物的“推定全损”,也分为下面四种情况:

a.被保险货物受损后,修理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

b.被保险货物受损后,整理和继续运往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c.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实际全损需要施救等所花费用,将超过获救后该批货物的价值。

d.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所需要花费的费用,将超过收回后该批货物的价值。

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获得的损失赔偿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获得全损的赔偿,另一种是获得部分损失的赔偿。被保险人如果想获得全损赔偿,必须无条件地把保险货物委付给保险人。

委付(Abandonment),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向保险人声明愿意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

包括财产权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给予全损赔偿的一种行为。

被保险人一旦得知货物受损处于推定全损状态并决定按委付方式处理时,应立即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Notice fo Abanonment),以此向保险人表示其希望转移货物所有权已获得全损赔偿。

同时也有利于保险人在必要时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全损或尽量减少被保险货物的损失。

我国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所提出的委付要求,必须经保险人的接受后方可生效,但保险人不伦接受与否,都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便不能撤回。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不办理委付而保留对残余货物的所有权,由保险人按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2)部分损失(Partial Loss): 是指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又可以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A: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两个部分:

a.一是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船舶,货物本身的损失,称为公司海损牺牲。

b.二是共同海损措施引起的费用损失,称为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而且这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而那些在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但是,如果不采取紧急措施,最后将不可避免造成船,货共同灾难的危险也包括在内。

(2)船方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意的是指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是船方有意思的行为造成,而非意外事故所致。

也就是说,共同海损不是海上危险直接导致的,而是为了解除这项危险而认为造成的。

由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受害者自行负担。而船方为共同安全而有意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摊。

所谓合理措施,是指在采取措施的当时看来,措施是符合全体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的。是有效的和节约的。

由于不合理的措施一起的损失和费用不能列为共同海损,而应有做出错误决定的责任方承担。

(3)所做出的牺牲或支出的费用必须是非正常性的,即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

共同海损的牺牲是为了解除危险,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

共同海损的费用也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额外支付的,是船舶的正常营运核算以外的费用。

(4)构成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支出最终是有效果的。

就是说经过抢救措施以后,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安全抵达航程的目的地,从而避免了船,货全损的局面。这是共同海损分摊(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的基础。

共同海损分摊,是指为了使船货和运费方免于遭受损失而支出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该由受益方,即船舶,货物和运费方按照最后获救价值的多少比例分摊。

如果共同海损措施没有达到效果,船,货遭受全损,那么就没有获救财产,也不会有受益方,共同海损也就不能成立。

B.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是指在海上运输中,由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本身的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是特定利益方的部分损失,即风险仅造成单独一方的利益损失,而不涉及其他货主或船方。

因此,单独海损由受损方自行承担,而不像共同海损那样由各受益方按照获救财产比值比例共同分摊损失。

单独海损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并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

二,外来损失

外来损失是指由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按造成损失的外来风险的不同,外来损失可分为一般外来损失和特殊外来损失。

一般外来损失如:偷盗,短少,提货不着,渗漏,短量,破碎,钩损,淡水雨淋,生锈,玷污,受潮受热,串味等一般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

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行政措施等特殊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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