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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有一批海关新政策将开始实施,进出口企业、货代企业等需特别关注!


1

修改《〈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9号)

一、修正案对原产地规则修订的内容

(一)在原产地规则中增加注释9。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中的“累积成分”,应当按作为投入品的原产材料价值(VOM1)和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所增加的原产材料价值(VOM2)之和计算。

VOM1指在前一个参加国所使用的原产材料价值,该价值应当按照《WTO估价协定》第1条至第8条,第15条及其相应的解释性说明,以所核定的海关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

VOM2指在加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境内获得的原产材料价值,以及在该国作为加工最终产品投入品而使用的价值,包括为生产最终产品而付出的直接劳动成本、直接管理费用、运输成本及利润。

基于上述解释,如上述VOM1和VOM2之和不低于最终产品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加工最终产品参加国的原产产品。

(二)在原产地规则中增加注释10。

原产地规则第五条(二)2中关于“产品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如果该产品是处于非参加国海关监管之下,且未在非参加国海关办理任何进口通关手续的,则该产品应视为从出口参加国直接运抵进口参加国。

所称“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应当理解为:产品的进口申报已被接受,且产品已由保税区放行,进入中间方的国内市场用于消费,或者随后按另一合同出口。

凡是在保税区内处于海关监管下,且除第五条(二)3所列处理措施外,未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理的货物,应当理解为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增加附件,即:《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二、《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原产地证书调整的有关内容

(一)修改原产地证书第5栏的背页填制说明,要求注明各项商品的6位HS编码。

(二)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的背页填制说明中,增加如下内容:

(4)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则第三条(二)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则在第8栏中填写字母“E”。在字母“E”的后面填上原产地标准(如“E”CTH)。”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7号、2007年第77号公告同时停止执行。


2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1号)

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3

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0号)

为便利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担保业务,优化税收服务,改善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托财关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实现了担保备案、变更、撤销、担保额度扣减和返还、索偿等业务的电子化作业。

二、通过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传输的担保电子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海关已通过该系统接收汇总征税担保电子数据的,不再接受相应的纸质文书。

三、担保机构启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前,应与海关总署完成联调测试。系统启用后,海关原则上仅接收担保机构通过该系统传输的电子担保数据。系统启用前,担保机构已出具的汇总征税担保,海关仍按原模式办理担保备案、变更和撤销,该担保到期后不再延期。

因系统原因无法进行汇总征税担保变更、索偿等数据电子传输的,海关和担保机构可通过线下模式进行处置。

四、担保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将暂停接收其汇总征税担保电子数据:

(一)未按担保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二)出现违反海关相关法律法规情事。

五、企业办理汇总征税业务出现欠税的,海关向担保机构发起担保索偿后,对应的担保即终止使用。企业继续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应使用其他担保。

六、中国银行作为第一批担保机构参与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其他担保机构的参与时间另行公告。

汇总征税担保业务的其他事宜仍按海关总署2017年第45号公告相关规定办理。


4

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0号)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支付海关税款的便捷性,提高税款入库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通过财关库银横向联网实现海关税费信息在海关、国库、商业银行等部门之间电子流转、税款电子入库。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海关税费。

该系统目前可支付的税费种类有: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滞纳金等。

二、商业银行、进出口企业自愿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参与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见附件)。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批准设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海关、企业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与海关和商业银行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三)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商业银行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附件


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企业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三条 符合相关条件且通过“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与海关和商业银行完成电子签约的企业,可以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


第四条 直属海关关税、财务部门依其职责指导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电子口岸发送税(费)信息,电子口岸将签约企业的税(费)信息发送至“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


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发送税(费)扣税指令。企业发送扣税指令后,该份税单在“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中被标记为支付处理中。


第六条 海关业务系统收到电子口岸转发的企业税(费)扣税指令后,对该份税单自动置“新一代电子支付”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国库TIPS 系统将扣税指令发送至银行。


第七条 银行根据TIPS 系统转发的扣税指令进行扣税操作,并通过TIPS 系统向海关业务系统发送扣税结果报文。


扣税成功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成功报文自动核注税(费),核注人为“888888”,核注日期为银行实际扣款日期,并将税费核注信息通过电子口岸发送至“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


扣税失败的,海关业务系统根据TIPS转发的扣税失败报文自动取消该份税单的支付方式标志和开征标志,并通过电子口岸向“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发送取消支付报文。“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将该份税(费)单的支付状态调整为支付失败状态,企业可重新支付。


第八条 采用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税单,海关业务系统不允许进行人工核注、反核注操作。


第九条 扣税成功且符合放行条件的,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条 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0号公告等文件开展《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份报关单对应的税单通过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税(费)的,只有该份报关单的所有税单核注后,海关业务系统才允许对该报关单进行重审。重审后,税费数据发生变化的,系统将生成退补税税单数据。


第十二条 新一代电子支付税(费)单未核注的,业务系统不允许撤销报关单。


第十三条 一份报关单生成多份税单的,企业可全部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方式,也可选择新一代电子支付与柜台支付的组合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设立相应的岗位,对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的参与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应及时处理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的各项电子指令。


第十六条 遇异常情况,企业可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提出协查要求,接到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在保证企业正常通关的原则下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来源: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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