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倪岳峰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 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件,海关与证件主管部门未实现联网核查,无法自动比对验核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 办理海关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环保总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修改为“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删去第(二)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将“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结转产品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修改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修改为“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验核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修改为“在出境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将“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修改为“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修改为“收发货人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当提交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收货人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应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十九、对《〈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海关总署〔1985〕署货字第10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十六条中的“入出境地”修改为“进出境地”。
(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入境地”修改为“进境地”。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转运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货主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没有取得进口许可证件的,不得转运,由进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二十、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中的“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单”修改为“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
二十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明。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明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十二、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关审批”。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及价值证明文件”。
二十四、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七条中的“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删去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批准文件”修改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修改为“须凭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进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检疫许可证》(正本)”。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六、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海关对相应认证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十七、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二十八、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下列资料”和第(一)项。
二十九、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海关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十、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三十一、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三十二、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六)将第九条中的“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修改为“口岸海关发现单证不符的”。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十三、对《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提交”修改为“报检”,删去“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入境”修改为“进境”,“查验”修改为“验核”。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修改为“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凭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查验”修改为“验核”。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有关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十四、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中首次进口化妆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五)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将第(二)项中的“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修改为“声明企业已经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且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三十五、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
(五)将第七条中的“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七)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认可的监管场所”修改为“认可的场所”。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修改为“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关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海关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修改为“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海关总署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十六、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海关总署”。
(四)删去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五)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报国家质检总局”。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海关应当验核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验核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国家认监委”。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十七、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海关对上述检疫审批单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将第三款修改为:“主管海关按照检疫审批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出口证明书”修改为“携带人应当取得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对进出口证明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供”、第二款中的“提交的”。
三十八、对《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修改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将第(七)项中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修改为“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删去第(八)项,将第(九)项中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认可的监管场所”修改为“认可的场所”。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九)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海关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三十九、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修改为“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提交”修改为“取得”。
四十、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
四十一、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报检前还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十二、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与证书不符的”。
四十三、对《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水生动物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凭货运单、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四十四、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检验检验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和自查报告”。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组织专家评审”,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修改为“海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海关总署”。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
“海关在监管中获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向地方农业、市场监管等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及时通报。”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四十五、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前应当取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供应商注册登记”。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供应商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证明文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六)将三十八条修改为:“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单证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
“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明。海关对进口许可证明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