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9号 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时间:2013.03.01信息来源: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9号
【发布时间】2013-03-01

 

  2005年1月1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2010年12月31日,商务部作出期终复审裁定,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2012年1月5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代表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调查机关递交申请,提出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Cable&SystemLtd)和株式会社OPTOMAGIC向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两家公司目前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对适用于上述韩国涉案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法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2年3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Cable&SystemLtd)和株式会社OPTOMAGIC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原产于上述两家韩国涉案公司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不包括该税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在规定时间内,上述两家韩国涉案公司均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并按要求提交了答卷和补充答卷,配合了实地核查。

  在复审调查期间,应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申请,商务部经审查发布2012年第37号公告,决定由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继承原株式会社OPTOMAGIC在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对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和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原产于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和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其中LS电线株式会社(LSCable&SystemLtd)的倾销幅度为9.1%,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TAIHANFiberopticsCo.,LTD.)的倾销幅度为7.9%。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3年3月5日起,将原产于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Cable&SystemLtd)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9.1%,将原产于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TAIHANFiberopticsCo.,LTD.)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7.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3月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和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年3月5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和大韩光通信株式会社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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